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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自考国际法考试大纲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2014年自考国际法纲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籍的概念和意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解决国籍冲突的原则与规则;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国际法上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了解难民身份的确立及其法律地位、引渡争庇护的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籍

  国籍是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有重大意义。国籍法是各国规定其国民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等问题的法律。国籍法是国内法,但国际社会制订了诸多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

  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此国籍称原始国籍。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主要有血统主义(包括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三种。(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此称继有国籍。继有国籍可分为两类:自愿申请入籍(也称“归化”)和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此外,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的情形还包括:选择国籍、认知(准婚生)、国家继承、接受公职和强制入籍等。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莱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或资格。它分为两种:(1)自愿丧失国籍,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2)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国籍的冲突有两种情形:积极的国籍冲突和消极的国籍冲突。前者是指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后者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是:(1)平等原则;(2)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韵人。广义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入。无国籍的人一般也纳入外国人的范畴。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涉及外国人与所在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包括外国人应服从所在国的管辖,外国人应当享有的待遇,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居留应当遵守的规定等。

  关于外国人的入境。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入境的权利。各国通常都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而入境,但一般需要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也有些国家之间互免签证。各国有权拒绝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几类外国人入境。

  关于外国人的居留。合法进入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并要办理相关的居留登记手续。关于外国人在居留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来规定。外国人一般不能享受政治权利,也没有为居留国服兵役的义务。

  关于外国人的出境。外国人离境的条件,通常由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一般须履行当地的义务并办理出境手续。对于合法离境的外国人,应当允许其按照居留国的法律规定带走其财产。根据国际法,一国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

  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些有关外国人待遇问题的一般原则,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国民待遇,它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2)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施惠冒)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3)互惠待遇,这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4)差别待遇,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另一种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地位,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

  第三节 难民

  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根据l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某人欲成为难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1)主观条件,即当事人畏惧迫害。这指的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2)客观条件,即当事人留在其本国之外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根据l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推回原则,即不送回原国,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第二,国民待遇原则。第三,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第四,最惠国待遇原则。

  1982年,我国分别加入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是目前我国保护国际难民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还积极参与保护难民的国际活动。

  第四节 引渡和庇护制度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已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逐渐确立的。一般认为,决定哪个罪行为政治犯,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犯罪的动机;(2)犯罪行为时的情况;(3)只包括若干特定罪行为政治罪,如叛乱或企图叛乱;(4)罪行是针对一个特定的政治组织或引渡的请求国;(5)犯罪的行为必须在敌对两派争夺一国政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无政府主义者或恐怖分子不包括在内。

  关于引渡的规则。(1)引渡的条件。虽然各国的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引渡条件也不完全一致,但在实践中已形成以下一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①双重犯罪原则;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2)请求引渡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主要有:①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③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3)罪行特定原则和再引渡的限制。许多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罪行特定原则”。(4)引渡的程序。引渡一般通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韵外交途径进行。

  庇护通常包括领土庇护和域外庇护两种。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后者又称外交庇护,它是指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

  领土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避难者,故而一般又称政治避难。享受领土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原则上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享有合法的居留权。他们处在所在国的领土管辖权之下,应服从所在国的法律。

  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外交庇护的习惯。然而,拉美国家的这种外交庇护严格限制在“紧急情况”下适用,它仅仅是拉美区域性的国际法,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意义。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为我国国内有关机关处理中外之间的引渡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国内法依据。该引渡法规定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至于庇护,我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拒绝给予保护。此外,我国既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别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域外庇护活动。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籍的概念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2)外国人的概念及其入境、拘留和出境和一般规则;(3)难民、引渡、庇护的概念。

  领会:(1)国籍冲突的原因、后果及解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3)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4)难民的法律地位;(5)引渡和庇护的规则。

  应用:(1)掌握外国人人境、拘留和出境的规则,加强对进出我国和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管理;(2)掌握引渡和庇护的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正确处理与我国相关的引渡和庇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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